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總則
第一條為保護電視觀眾的合法權益,防止不法分子通過廣告進行商業欺詐、非法集資等活動,中央電視臺嚴格規范商業特許經營類廣告審查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》、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》、《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》等相關法律法規,特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商業特許經營(以下稱特許經營)是指擁有注冊商標、企業標志、專利、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,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,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,并向許可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。
細則
第三條特許經營廣告主須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成立的合法企業,其注冊資本須在100萬以上(含100萬),且成立時間在1年以上(含1年)。
第四條特許經營廣告主應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,依照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。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范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,應當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;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范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,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。
第五條發布特許經營類廣告,應當提供下列真實、合法、有效的證明文件:
1.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營業執照;
2.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商務部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。
3.特許人擁有的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2家直營店的營業執照;從事餐飲類特許經營業務的,廣告主還需提供2家直營店的餐飲許可證。(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經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不適用此款規定)
4.質量檢驗機構針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,或經國家認可的認證機構出具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;
5.廣告中涉及對商品或服務內容、形式、質量、價格、附贈、允諾等有表示的,應當清楚、明白,并提供與其表述一致的實際合同協議;
6.廣告中的薦證人須書面確認自己所闡述的觀點與內容真實、有效,并附身份證復印件;加盟商作薦證人的,除了上述資料,還應提供《營業執照》;明星藝人作薦證人的,需提供《代言協議》。
7.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資料。
第六條特許經營廣告資料收取要求:
1.《檢驗報告》或主管機關出具的專門用于廣告宣傳的批示性文件,應當是原件或復印件加蓋原審批機構紅章;
2.其他資料,均須在復印件上加蓋廣告主紅章。
第七條特許經營廣告應當保證其內容的準確性和完整性,確保公眾對廣告內容(如特許經營范圍、投資用途、附加條件等)有充分了解,不得夸大或隱匿關鍵內容,或提供虛假信息。對于有風險的投資項目,必須在廣告中予以說明,不得利用廣告欺騙或誤導公眾。
第八條特許經營廣告的畫面必須真實、準確、合法,不得抄襲或借用他人拍攝素材及畫面。
第九條特許經營廣告中禁止出現以下內容:
1.未經國家授權部門批準生產或未經權威機構認可、推廣的所謂“高科技”設備或產品,如:“秸稈氣化爐”;
2.對投資項目承諾回報、利潤、服務等內容,諸如使用:“投資少,見效快,回報高,收益大”、“1-2個月就能收回全部投資”、“ 一成付出,十成收獲,省時,省力,更省心”、“零加盟費、投資好,利潤高,零風險”、“免費培訓,無需代理費,1-3折進貨”等承諾性用語;
3.明示或暗示無需注冊資本或經營許可,只需支付較少費用或購買設備即可隨意經營;
4.明示或暗示“回收產品”或“抵押金退還”等有絕對化保證的;
5.廣告畫面中出現“財富熱線”等相關內容的。
6.表述中涉及虛假、夸大或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內容。
第十條特許經營廣告應在顯著位置清晰標注清晰可辨的以下字幕:
1.特許經營廣告應當在廣告畫面右上角自始至終標注“投資須謹慎”等忠告性字幕。
2.涉及個人現身說法時,應當在畫面右側標注“個人感受,僅供參考”字樣,時長須與畫面一致。
3.廣告長度在1分鐘以上(含1分鐘),應當在廣告右上角自始至終標注“廣告”字樣。
4.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,應當標明專利號、專利種類、專利名稱。
5.廣告主是在香港注冊的,應當標注“香港注冊”。
6.廣告中出現流動攤位的,應當標注“需經相關部門允許”字幕。
7.廣告中有產品功能展示或其他特殊條件的,應當在廣告畫面中清晰標注。例如,廣告畫面展示輪胎充氣液,需要注明“在緊急狀態下使用,使用時請參照說明書”。
第十一條每條特許經營廣告應該內容獨立、完整,時長不得超過3分鐘;
1分鐘以上(含1分鐘)至3分鐘的長秒廣告,每個廣告產品僅限制作4個廣告版本。超過4個版本的,需由部門領導批準。
第十二條廣告主應當在初審時確認特許經營類廣告的播出頻道,初審員在四級文檔中對該特許經營類廣告的播出頻道做出限制。
第十三條廣告審查員應當依據相關法律、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,核查廣告內容,并進行播前輿論追蹤。凡涉及網絡負面輿論或者媒體負面報道的商業特許經營廣告,依情節有權不予播出;商業特許經營廣告播出后,一旦收到觀眾投訴或者工商問詢等,經核實后,若該廣告確實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或損害的,該廣告立即停播。對于該特許經營廣告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公司依情節,有權將其列入“黑名單”管理系統。
第十四條本規定即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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