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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

            發布時間:2019-10-09     瀏覽次數:

        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

            《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》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199831日起施行。

            局長 王眾孚

            1998年115

           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

            第一條 為促進廣告語言文字使用的規范化、標準化,保證廣告語言文字表述清晰、準確、完整,避免誤導消費者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》和國家有關法律、法規,制定本規定。

           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,均適用本規定。

            本規定中所稱的語言文字,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、國家批準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,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。

            第三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,用語應當清晰、準確,用字應當規范、標準。

            第四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,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內容。

            第五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。根據國家規定,廣播電臺、電視臺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節目,其廣告中可以使用方言;廣播電臺、電視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播音的節目,其廣告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。在民族自治地方,廣告用語用字參照《民族自治地方語言文字單行條例》執行。

            第六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。廣告中如需使用漢語拼音時,應當正確、規范,并與規范漢字同時使用。

            第七條 廣告中數字、標點符號的用法和計量單位等,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。

            第八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。

            廣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,應當采用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主、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,不得在同一廣告語句中夾雜使用外國語言文字。廣告中的外國語言文字所表達的意思,與中文意思不一致的,以中文意思為準。

            第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,廣告中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不適用第八條規定:

            (一)商品、服務通用名稱,已注冊的商標,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通用標志、專業技術標準等;

            (二)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,以外國語言文字為主的媒介中的廣告所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。

            第十條 廣告用語用字,不得出現下列情形:

            (一)使用錯別字;

            (二)違反國家法律、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;

            (三)使用國家已廢止的異體字和簡化字;

            (四)使用國家已廢止的印刷字形;

            (五)其他不規范使用的語言文字。

            第十一條 廣告中成語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,不得引起誤導,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。

            第十二條 廣告中出現的注冊商標定型字、文物古跡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企業字號用字等,不適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,但應當與原形一致,不得引起誤導。

            第十三條 廣告中因創意等需要使用的手書體字、美術字、變體字、古文字,應當易于辨認,不得引起誤導。

           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,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,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布者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。

           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,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未能改正的,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布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。

           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3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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